降本|增效提质|增值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职工经济补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的规定。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分为十个等级。其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级至四级伤残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除这些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死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这些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使其回归社会。不过,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除非工伤职工有违法违纪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们会发现,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有的用人单位要求明确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关系。经研究,本条规定采纳用人单位同时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有关经济补偿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主要是考虑到:

首先,两项义务的性质不同。经济补偿适用于所有职工。经济补偿是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为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需要而由用人单位给予的一种帮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仅适用于工伤职工。工伤职工伤病可能发生变化需要治疗,而且工伤职工在求职时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次,工伤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伤害到职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和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损害。因此,相对正常的失去工作人员来讲,工伤职工在失去工作后的生活更加困难,其合法权益更需要予以维护。因此,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除非工伤职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违纪等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当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按该条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在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同时,还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保障工伤职工失去工作后基本生活开支,并有能力医治疾病。

同样,工伤职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有过错在先,致使劳动者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同时,也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内容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8年09月第1版)——闫宝卿、邱小平、李建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起草小组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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