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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释义】本条是对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劳动者适用劳动标准的规定。

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事项,也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直接予以规范的事项。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该内容无效。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工作和发展的需要,在注册地以外的地方开展业务,派所需要的劳动者到该地工作或者直接在当地招用劳动者,造成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不一致。由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那么劳动者适用的劳动标准应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准还是以用人单位注册地为准,对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条例》也不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就有可能利用这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地区之间差距来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按照劳动法和《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就业状况、城镇居民的消费价格指数等都是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重要参考因素。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有差别的,即使是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目前,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为960元,最低的为460元;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为8.70元,最低的为2.40元。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注册,而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开展业务,一般来说,经济发达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要高于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哪个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就有可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经济落后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等情况的差异,各地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也会有较大的差别。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如果用人单位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注册,而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开展业务,一般来说,经济发达地区的社平工资要高于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如A市2007年度的社平工资为3876元每月,而B市2007年度的社平工资为2142元每月,若用人单位注册地在B市,而劳动者一直在A市工作,工资为7000元,且在本单位已工作了20年,如果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时,以B市的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那么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数额将大大降低。

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因此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方面,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在内容上也会不尽相同。如《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深府[2005]138号),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确保职工劳逸结合、有足够的休息时间。日最高气温达到40C时,当日应停止工作;日最高气温达到38C时,当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日最高气温达到35C时,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采取换班轮休等方法,缩短职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加班加点,12~15时应停止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止作业的职工露天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还规定每年7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向露天作业的职工发放每月不低于150元标准的高温保健费。而《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则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37C以上40C以下的为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并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日最高气温达到40C以上的为强度高温天气,若用人单位经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C的,应当停止工作。高温补贴的发放标准为,中度高温天气按每人每天5元至10元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标准发放。若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适用的劳动标准应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准还是以用人单位注册地为准,用人单位就有可能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执行。

考虑到实际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在制定本实施条例时,对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劳动者应适用的劳动标准问题进行了研究。对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该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也就是说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注册地中高的标准执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劳动者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提供劳动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自然条件、工作环境、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过程息息相关,按照公平的原则,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适当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定标准更为合理。不过,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执行,并且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低于用人单位注册地标准的,应当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执行。

经过反复讨论和深入研究,本条确定,对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其约定。

这样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内容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8年09月第1版)——闫宝卿、邱小平、李建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起草小组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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