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的一种方式。《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此可见,劳动法允许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劳动合同短期化。为此,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过,如果劳动合同法延续劳动法有关允许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那么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的规定将会被轻易规避,因为即使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通过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在符合约定条件时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认真研究和反复论证,考虑到大部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实际处于弱势地位,完全的“契约自由”允许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条件将造成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失衡,用人单位可以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来规避劳动合同期限的约束,随意终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就业的不稳定。为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方面补充规定了劳动合同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合同才可以终止,即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必备条款中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一些人由于误解而认为,劳动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它所规定的必备条款也应当作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就是说,“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也应当继续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关系双方仍然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当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其实,《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因为劳动合同法是对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完善,根据立法法确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为了消除误解,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内容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8年09月第1版)——闫宝卿、邱小平、李建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起草小组编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