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
本条规定的发包组织,是指属于本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等经济组织。本条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指承包经营发包组织的项目或者业务的自然人。在现实中,有的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将其生产经营中的某个部分发包给某个个人,由承包人直接用工完成所承包项目并承担劳动法义务,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履行劳动法义务的能力一般弱于发包人(甚至无用人单位资格),致使劳动者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由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受损害的劳动者,究竟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1)劳动者与发包组织存在劳动关系,发包组织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其理由是,发包组织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其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方法,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赋予个人承包经营权,但并未使发包组织的主体发生变化,个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行为,仍是发包组织的行为。如果个人承包经营者以发包组织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发包组织不反对的,或者被招用的劳动者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承包经营人是代表发包组织的,应当认定被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组织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有相应的规定。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认为如果确认劳动者与发包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势必给劳动者进入发包组织的劳动关系造成了“宽进”的后果,使发包组织被动招用大量从未计划招用的员工,显然是不公平的。劳动者是由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应由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雇主责任。按照现行劳动法律制度体制,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难以将个人承包经营者和被招用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议将个人承包经营者和被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视作劳务关系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3)将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视作一个整体,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法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主要的考虑是:一是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推诿而使劳动者权益受损;二是有利于引导发包组织规范用工,减少通过发包给个人而间接用工的现象;三是有利于规范发包组织和承包者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促使发包组织尽可能发包给有经营资质的组织来承包经营,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当前建筑施工市场等方面秩序混乱的问题。
三、关于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释义中已对连带赔偿责任作了阐述,不再赘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