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向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规定。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是非法的市场主体,按照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取缔,但是获得劳动报酬是该单位中提供了劳动的劳动者的权益。本条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的获得劳动报酬权纳人了劳动法律保护范围。
一、关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
根据国务院1988年6月公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1987年8月5日公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例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002年12月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合法用工主体,不得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仍存在一些无照经营、非法用工的现象,由于这些单位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劳动者的权益也因此受到影响,很难切实得到保障。
二、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处理
1.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接受举报投诉以及专项检查等形式,对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等。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纠正和处罚。同时,对于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有用工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包括依照条例对无照经营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3.无营业执照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取缔。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进人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以及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等职权。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
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由于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用工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会产生履行的效力,即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但并不等于不会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其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督促、引导,依法办理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的,由单位向已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查处取缔的,由其出资人向已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依照已履行的部分确定,劳动报酬标准难以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工种的平均工资确定。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也一并支付。
如果无营业执照的单位非法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因此造成损害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