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劳动合同法释义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以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针对的违法行为
本条针对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规定,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另一类是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1.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规定,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以上九个方面的必备条款,缺少任何一项或者多项,即属于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即属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一是因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对于明确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明确劳动者的各项劳动保障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利于双方全面、合法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即使发生了劳动争议,由于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作为支持有关当事人主张的证据,也有利于劳动争议的依法及时处理。因此,本条将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行为列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从而提高有关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规定的强制性。二是因为虽然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约定的,但是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实际上通常处于主导地位,相应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使有关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得到落实的义务。因此,本条规定将劳动合同未载明必备条款列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不视为劳动者的违法行为。
2.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将应当由劳动者收执的一份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则用人单位的行为即构成违法。
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行为属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因为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扣押本该由劳动者收执的一份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寻求法律救济时,由于劳动者拿不出劳动合同文本,往往很难举证证明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各项权利,有时甚至难以证明本人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得不到法律救济。为了保证劳动者在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能够尽快合法地得到法律救济,有必要让用人单位对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用人单位有本条所针对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有本条所针对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类:
1.行政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状态,其属于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由于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行为以及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法没有设定对这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2.民事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以上九个方面的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并且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则用人单位应当对该劳动者承担民事性质的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承担以上赔偿责任,或者劳动者对赔偿数额等不服的,劳动者可以依法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