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订立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事项的专项集体合同,正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待遇。
关于工资调整机制。工资是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核心条款,《劳动法》规定,(1)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给劳动者增加工资。
现在,许多企业职工工资往往是企业领导和老板定的,这些企业领导和老板随心所欲地发工资,对提意见要求加薪的人就克扣、少发、停发或者拖欠延时发工资。许多职工敢怒不敢言,不敢向企业领导和老板要求加薪,怕这些企业领导和老板打击欺压,怕这些企业领导和老板以工作不能胜任等种种借口让其下岗。
一些劳动者不能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与经济水平增长形成强烈对比的是,一些劳动者的收人不仅没有随着经济增长而提高,相反却有所下降。而形成此种收入格局的重要因素是劳资双方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高度失衡。
我国劳动关系领域中出现的矛盾本质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力量和地位相差悬殊,仅依靠双方自主调整只能使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急需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即宏观、中观和微观机制予以规范和协调。集体合同制度无疑成为协调劳动关系至关重要的法律制度。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集体谈判机制,订立工资调整机制专项集体合同,能够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法》对女职工特殊保护设专节规定。(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在通过专项集体合同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方面,一些地方已经有所作为。辽宁省已经正式发布《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必须与女职工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女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已经签订集体合同的,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一生效,就必须向企业女职工公布。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中规定,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公平享受工作安排、工资、福利待遇,男女职工同工同酬,男女公平竞聘上岗等权益。进城务工人员享有同等权益。该省有270万女职工,其中一些人常年工作在尘毒、射线等工作岗位,部分女职工劳动权益包括“四期”特殊权益缺乏有效保护,尤其是一些农村“打工妹”,基本权益更是难以保障。一些地方的劳动关系不和谐,其中女职工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法》关于劳动安全卫生设专节规定。(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4)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在这个法定的也是最低标准的基础上,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在调整劳动关系的几个层面的制度设计上,中观层次,也就是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关系的自我协调层次,应该在劳动关系调整中发挥主要作用。但我国现状是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还未能形成机制,自我协调的作用得不到发挥。目前,按照全国总工会的统计,有效集体合同在70万份以上,经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集体合同也超过55万份。《劳动法》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合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但几乎没有集体协商或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案件,更没有集体协商过程中的争议案件,从某个侧面说明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协商和调整,还没有形成有效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