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者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和不需事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随时通知解除
劳动者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以下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保护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最基本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同时,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能低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除《劳动法》的规定之外,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及时,是指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能晚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即不得拖欠。足额,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而不能克扣工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之一,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考虑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一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由于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5.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欺诈,是指为使劳动者发生错误认识,用人单位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情况;隐瞒真相,是指将必须说明的情况隐瞒不说。胁迫,是指用人单位以现实或者将来的危害威胁劳动者。乘人之危,是指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处于危难之中急需订立劳动合同的弱势地位。以上三种行为,其结果都须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出现上述情况,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讨论的过程中,有人提出以上五种情况中部分情况只是劳动合同的履行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破裂而需要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作为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过研讨,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以上五种情形,都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应当允许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立即解除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
暴力,是指对劳动者身体实行的打击强制手段。威胁,是指以现实的或者可能的危害对劳动者形成精神强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没有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权力的人通过禁止劳动者出入单位等方式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强迫劳动,是指用人单位通过上述手段迫使劳动者违背自己的意志提供劳动。
违章指挥,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等既定规则指挥劳动者工作。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用人单位明知进行该作业存在较大风险而不顾劳动者反对仍然命令劳动者进行该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是指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存在高度风险,很可能会对劳动者的人身造成损害。
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直接危及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或者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其指挥、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的权利相比,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由处于当然优先的顺序,劳动者当然可以不提供劳动,可以无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而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