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及确认机构的规定。
一、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由于法定的理由失去法律效力,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
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是指由于法定的理由部分条款失去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虽然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但是劳动者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了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无法返回,劳动报酬不能撤销。《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与《劳动法》不同。《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欺诈,是指为使对方发生错误认识,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情况;隐瞒真相,是指将必须说明的情况隐瞒不说。胁迫,是指以现实或者将来的危害威胁对方。乘人之危,是指利用对方处于危难之中急需订立劳动合同的弱势地位。
以上三种行为,其结果都须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本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只有双方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一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就违背了劳动合同的本意,当然属于无效。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该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是指该权利是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的,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予以否定,明示劳动者不享有该项权利。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包括因劳动合同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因劳动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主体方面,如劳动者尚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等。用人单位主体方面,如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或者尚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等。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都规定了基本标准,如果劳动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的标准,则该项内容无效。
二、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确认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是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确认机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进行确认,与两个机构处理其他案件一样,都是被动的,而不能主动审查。只有当劳动合同当事人提起确认申请时,两个部门才按照程序予以受理。即使劳动合同明显无效,如果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问题,劳动合同当事人未发生争议,未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两个机构也无法主动介入劳动关系来确认劳动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往往是在发生其他争议后附带提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