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中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包括以下5部分:(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这是国家领土最基本、最重要的部分。(2)领水,即属于国家领土的水域,主要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包括某些海湾、海峡等。(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4)中国的船舶、飞机或者其他航空器。(5)我国驻外使领馆。 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1.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者服务性活动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的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可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其中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虫资股份有限公司。 2.个体经济组织,就是个体工商户。作为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能成为劳动合同法上的个体经济组织:一是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登记注册,二是招用劳动者并在其管理下劳动。 3.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才能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5)有必要的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或者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2.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正)》(国务院令第411号)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成立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2)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3)有稳定的场所;(4)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5)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劳动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一般是指人们为了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任务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和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构成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本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亦有其特定的含义。本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既具有一般意义上劳动关系的内涵,又具有其为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发生在适用主体之间的,有关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的劳动关系这一特征。 五、适用本法和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是本法适用的主体。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一,在法律意义上,适用本法和依照本法执行二者没有区别,都是必须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意思。第二,上述用人单位中国家机关中的公务员和机关的关系非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关系,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之外的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都必须依照本法执行。同时,对本条的理解还要结合附则中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来全面理解,即: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只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