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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律师:标准工时工作制加班费如何计算

标准工时工作制加班费如何计算

一、什么叫加班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所谓“延长工作时间”即是加班。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延长工作时间”进行了解释,即指在企业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的基础上的加班加点。因此认定劳动者是否加班应当以本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为依据,劳动者上班时间超过本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超过的部分为加班时间。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加班必须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延长工作时间,如果仅是劳动者自行加班的,不能认定为加班。

二、加班费如何计算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加班费的计算公式为:

加班费=加班时间×加班费计算基数×加班费计算系数

因此,加班费的计算与加班时间、加班费计算基数、加班费计算系数有关。

(一)加班时间

关于加班时间的计算,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上班的时间超过本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超过的部分就是加班时间。计算加班时间必须知道用人单位实际安排劳动者上班的时间和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依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因此,计算加班时间时,应当注意休息日安排加班以后,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劳动者补休,已经安排补休的,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应当扣除。

关于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制度,除了标准工时工作制之外,用人单位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特殊工时制度中,关于加班费的计算与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情形下加班费的计算存在较大不同,本书将在本篇专门章节做详细介绍。下面先介绍标准工时工作制情形下加班时间的计算。

关于标准工时工作制情形下的加班时间,根据《劳动法》第36条和第38条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对此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以哪个规定为准呢?

对此,《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也就是说,应当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的规定为准,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超过的部分为加班时间。

结合《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包含以下内容:

1.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

2.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3.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应当注意的是,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并不是一味计算每天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的部分,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具体的工作时间标准来计算,但是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标准超过上述法定标准的部分无效。

加班时间=加班时间1+加班时间2+加班时间3

加班时间1=工作日上班时间(小时)-本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规定的工作日上班时间

加班时间2=休息日上班时间(小时/日)-补休时间(日)

加班时间3=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间(小时/日)

(二)加班费计算系数

关于加班费计算系数,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加班分为三种情形,不同加班情形加班费计算系数不一样。第一种是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计算系数为150%;第二种是休息日加班,加班费计算系数为200%;第三种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费计算系数为300%。因此,计算加班时间时应当分别计算出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时分别计算出正常工作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加班时间1对应150%。

加班时间2对应200%。

加班时间3对应300%。

(三)加班费计算基数

加班费计算基数是指劳动者每个月据以计算加班费的工资标准。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实践中各地对此标准不一,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1.云南省的做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劳动者的实际工资高于约定工资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照实际工资确定。

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可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2.北京市的做法

(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3)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3.上海市的做法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9条的规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2)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3)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2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即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广东省各地的做法

广东省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中的规定为,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有约定且不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


  5.惠州市的做法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1)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约定标准工资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标准工资但实发工资列明工资构成的,可按实发工资中标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其中不得将加班工资重复算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内,且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劳动合同既没有约定标准工资且实发工资中又未明确具体工资构成的,如双方当事人对此长期未提出异议,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收入水平和双方当事人劳动惯例确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计时加班工资的认定:用人单位应发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如果应发工资列明工资构成的,但工资构成无加班工资项目且用人单位也不能证实其他收入项目具有加班工资性质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应发工资未明确工资构成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应发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除外。

关于计件加班工资的认定:(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实际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可视为用人单位已足额发放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否则按此标准补足;(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实际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视为用人单位已足额发放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否则按此标准补足。

6.中山市的做法

(1)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如双方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加班工资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明确约定标准工资(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非按月发放的一次性奖金、津贴等收入一般不列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3)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标准工资或者工资单上记载了标准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一直是固定采取超过国家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而劳动者也一直按照该工作制度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该基本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该固定工作时间内所给付的报酬。在确定加班基数时,应当剔除该固定工作时间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属于加班工资性质部分,从而折算出劳动者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并以此作为加班基数,但折算结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7.深圳市的做法

(1)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2)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或从工资表中可看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而用人单位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劳动者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只要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劳动者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应认定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时薪为: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15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小时数×20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300%)。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劳动者的时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4)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8.辽宁省的做法

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应发工资收入,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津贴、补贴、固定性奖金等货币性收入,不能简单地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加班费基数低于当地小时或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小时或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9.湖北省的做法

(1)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该岗位或工种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3)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以提请仲裁前该劳动者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

综上,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确定,各地标准存在很大差异,主要规定在各地方工资支付规定或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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