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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

最全建筑企业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办法

大部分建筑企业都采用过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内部承包关系中的承包人有三种: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仅是挂名,实际承包人是施工单位的其他员工;承包人非施工企业的员工,这一种是典型的挂靠行为,往往给施工企业带来很大的风险。

一旦管理松散,项目亏损,财产转移,甚至一走了之,企业就无法应付烂摊子,给企业可能就是致命打击。因此如果将这种对我们建筑企业风险很大的挂靠模式,能够将其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控制办法剖解出来,那么其他几种相对简单的模式就会迎刃而解。这也是笔者选择这个课题的理由之一。

一、 何谓挂靠,出现的根源以及对其认识的演变。

建筑行业的挂靠,指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通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与掌握施工项目而又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或单位签订合同,允许其以“项目部”或类似名义挂靠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条仅明确施工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没有涉及挂靠双方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然,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合同显然违反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禁止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内部承包合同无疑是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售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可见,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不但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违法的法律后果足以具有威慑力,是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但另一方面,挂靠经营却成了尤其江浙建筑市场的一种常态,成了大部分建筑企业的一种主要经营模式,部分企业籍这种模式做强做大取得了非凡的成绩,曾经确实辉煌过。而且,在实际情况中,除非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据笔者了解,建筑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挂靠现象并未做过多的干涉,更谈不上动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即便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存在挂靠情况的,也少见法院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司法建议要求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以上诸多现象一直引发笔者深深的思索。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禁止挂靠规定是不是已不符合现在建筑市场的发展,行政主管部门对挂靠现象近乎“熟视无睹”的态度,是不是应证“存在即是合理”,是不是意味着挂靠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向合法化转化的趋势。在得出结论以前,我们有必要研究挂靠现象出现、存在并且发展至近乎泛滥的原因。

与国外建筑施工资质管理以个人技术资格管理为基础,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为辅的模式,我国目前对建筑业实行的是审批制,而且采用了严格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和技术人员资质管理相结合的建筑业管理办法。对于挂靠者言,不能以个人名义参与建筑市场,要么挂靠建筑企业要么自己设立建筑施工企业,两者相比当然会选择成本较低的挂靠行为,然后凭借自己的实践经验、有效的管理与监督,自负盈亏,提供合格的建筑产品,便获得相应的收益。对被挂靠的建筑企业讲,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挂靠者,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获得相应的管理费与施工业绩,更好地实现企业的扩大和资质等级的提升。这样,双方实现了一种双赢的局面,挂靠现象不出现也难。

今天我们讲挂靠这个课题,并不是鼓励挂靠行为,但从本质上讲,无论是我国还是国外,设立建筑业资质管理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即确保工程质量。结合目前行政部门对挂靠比较宽松的态度,是不是隐含一个信息,行政部门、立法部门在考虑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构建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可以做为施工主体法律制度。

在目前过渡阶段,弱化对挂靠形式上的管理,强调工程质量,只要质量有保证,就是好猫。等到条件成熟,在制度上予以改良。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所谓的“无效按有效结”。

最高院在阐述立法意图时,用了这样的表述:“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所以,为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在目前的法院判决书中,均已体现了这种价值取向。挂靠可能演变的趋势,我们仍不能回避现实,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挂靠行为其实质是借用资质,为违法行为,存在法律风险。我们必须学会如何控制风险。

二、挂靠人与第三人发生材料买卖、设备租赁过程中,应该如何确定买单人,如何控制风险。

1、合同盖有施工企业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属于法人行为,由施工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盖有施工企业合同专用章或项目部章的,虽然与上述第1种情况有所区别,但章的控制很难避免纰漏,基本被认定。

3、盖有项目部技术章、资料章,且都表明“此章仅限于工程技术联系或资料专用”字样,及承包人签字。该情况企业都觉得很冤枉,情绪非常激动。但现实却非常残酷,法院基本上不接受企业的观点。往往以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认定由企业承担责任。

根据上面的介绍,为了避免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风险,我们必须做如下控制:

身份控制:假设该挂靠人即没有与施工企业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公司社会保险,但是建筑案件工程资料很多,作为原告的出卖人或设备出租一人,很容易在一些资料中找到该挂靠人为员人的一些证据,比如联系单中的签字、施工组织设计员工名册等。

印章控制:为此,我们认为的控制办法是:

Ⅰ要不要刻章,刻什么章;

Ⅱ如果刻,一定要留样,防止真假都不知道;

Ⅲ、盖章时一定要专人登记。资金来往控制:需要财务人员注意的是,结合案例,如果确实需要从公司的银行打款给第三人,我们的控制办法是:要求挂靠人出具委托打款的委托书,同时,最好要求收款人向公司出具收条,收条内容明确诸如“我公司收到某建筑公司代某承包人支付的钢筋款。”这样就很明确该买受人为承包人,而非建筑公司。

三、施工企业为项目部承担工程材料款、设备租金后,能否向挂靠人行使追索权。

一看,这不应该是一个问题。行使追偿权不外乎两个依据,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主要有:连带责任追偿权、保证人的追偿权等,指连带责任人或保证人履行了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目前对建筑企业内部承包,能否行使追偿权法律没有规定。即便内部承包合同有约定追偿权,我们知道请求法院支持施工企业的追偿权,必须建立在该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如果内部承包人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成立,那么追偿权的约定就会无效。

内部承包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无非就是一条:我是挂靠的。我们说挂靠,实质上是指借用资质。但从形式上讲,双方不可能签订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而套上合法的外衣谓之内部承包合同。原建设部发出的建[1999]53号文件《建设部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附件“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的第四条确认了挂靠行为的判定条件:

(一)有无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

(二)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

(三)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从上述判定条件出发,我们目前接触到的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几乎全部可以判定为《建筑法》上的“挂靠”。如果该文件规定被视为目前司法部门判定是否挂靠的参考依据时,挂靠人很容易举证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实为挂靠行为,施工企业的风险无疑非常大。

笔者的认识偏向可以追偿,但我们不能放松管理:

1、在法律未对施工企业在支付材料款后能否向承包人追偿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支付后,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及时要求挂靠人做出同意支付的承诺。

2、《合同法》第58中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损失与无效具有因果关系,如果造成的损失并非因无效造成的,不适用《合同法》58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讲,承包人盈利或亏损与合同无效无直接关系,而完全是承包人经营水平与管理水平所决定的。

3、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诸如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作为权利的享有者与工程价款的最终得益者,法律应同时明确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义务。但司法解释却没有进一步作出如此规定,仅考虑权利的赋予,而忽略义务的承担,显然有不足之处。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必须导致权利的滥用,比如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等。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有一定的立法背景的,2005年当时,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非常严重,引起各级政府的强烈关注,为保护弱者,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但,实际上,我们施工单位的日子现在并不好过我们施工企业已经是一个地道的弱者了。加上,经济不景气,一些施工单位不堪重负。但我们大部分施工企业,每年都向国家缴纳巨额的税收,解决社会巨大的社会就业问题,得到法律保护的待遇却是不对等的。因此我们的司法解释应该与时俱进,作出更完善的安排,只有这样,才能与立法的目的一致,达到立法的效果。据上,我们认为,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或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法律有必要确立企业施工人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的权利,明确实际施工人对外应承担的责任。目前,实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说明了法律确定实际施工人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4、司法实务角度,不轻易认为挂靠。瑞安静电中院省高院的判例。

四、项目亏损后,承包人能否向企业要求赔偿。

这个问题不知道我们各位老总有否考虑过,其实这同样是一个法律问题。思路是与上面第三条是一样的。

五、借款的风险与控制

1、借款关系要清楚,借款人为承包人个人,而非项目部。

2、性质要明确,纯粹借款,而不是垫资款、质保金等,不要与项目扯上关系。

3、打入承包人帐户又要保证资金用途,不是其本人帐户的,要有授权书。

4、争取强有力的担保。

5、书面协议管辖

6、利息有关约定

7、时效控制

六、招投标前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

目前,建筑市场竞争剧烈,利润微薄,相比较业主方,处于卖方市场。业主在施工项目招投标前,会要求与意向中的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业主开发建设的某施工项目由施工单位承建施工,施工单位先支付资金几百万到几千万不等给业主,称之谓质量保证金。

有的约定支付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有的在约定期限内开工的不计算,否则开始计算利息。这样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施工企业取得承包权有否法律上的保障,质量保证金有否风险,约定的利息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等等问题?

七、工程款收支控制

1、在合同应明确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定银行帐户,否则视为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约定。

2、如发现未支付指定银行帐户情况,应提出异议。

3、如果业主、承包人不配合,作为最后的办法,在已竣工的情况下,不配合备案。最后的杀手锏。

八、工期延迟风险控制。

及时向业主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条规定竣工验收程序。“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避免延迟竣工遭受反索赔,施工企业与承包人的目标是一致的。


如何有效防范工程“挂靠”问题?

   

    工程审计问题,一直是老大难问题。

东方集团公司在工程建设项目对外招标中,由于招投标工作内控不到位,造成工程实际完成时间比预计时间多8个月,由于施工质量差返工造成损失1700多万,影响工程交付与实际使用时间,严重影响公司声誉,给公司造成重要大损失。最后总结事故主要原因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对建设单位没有严格把关,导致包工头以某大建筑公司名誉投标,即我们平常所说的“挂靠”,在实施建筑过程中,存在质量差,人员少,技术设备落后,监督不到位的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因。

在实际工作中,工程内控工作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风险,那就是工程单位挂靠情况比较多,我们从工作中也常碰到。如何解决这个工程挂靠的问题呢?成为企业管理者,采购人员,内审人员的一个常议主题。说起工程管理难度,由于它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人员能力差,体制结算办法管理不相同等情况,不是一般般的简单的内控分析就能解决,真正管理好,做好此项工作还真不容易,比较麻烦。

针对案例中所谓的挂靠,是包工头以某建筑公司的某个项目经理的名义参加工程投标,中标后项目经理进行组织施工、真正管理的操作方式。由于挂靠个人或单位施工过程管理不到位,施工完全由包工头控制,质量肯定得不到保证。还有的包工头甚至同时有几个工程项目分别挂靠几个公司;更有甚者,一个包工头同时以几个公司的名义参加一个工程项目的投标,从而进行围标、串标。

这种挂靠的工程作业方式,严重危害公司选择供应商,影响工程进度与质量,扰乱承包商的选择等等,造成公司在工程方面的损失、影响生产。同时,容易滋生一批腐败分子,利用管理漏洞中饱私欲。

管理不到位,后果很严重,老板很不爽。那么,作业内部管理人员的我们,该如何对这个业务进行管控呢?以下是在实际招标工作中采用五个办法,能有一定范围内有效地来防止挂靠事件的发生:

1、规定投标负责人办法

所谓的投票负责人办法,就是在施工单位报名或谈判时,要求报名投标单位必须由公司负责人(法人)亲自前来报名。说明本次项目遵守相关规定,并在招标公告中声明本项工程严禁挂靠施工,招标中将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挂靠现象,请投标单位务必注意。并对投标人的资信进行调查,确定投标人的真实性和信誉度。

2、规定监管缺失处罚办法

明确对挂靠单位进行处罚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作出关于项目经理不到位、挂靠施工的定义规定;同时规定,两名(或三名)以上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亦视为挂靠施工。从而从制度上规定对于挂靠单位或个人给予严肃处罚处理规定,进一步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3、规定工程监察办法

在招标文件中声明:本工程将实行对施工员、质量安全员、材料员等管理人员的失职、违规行为进行记过处理的制度,一次重大失职、违规或三次一般性失职、违规,将要求予以撤换,同时算项目经理失职一次。项目经理两次重大失职、违规或四次一般性失职、违规,将要求予以撤换,撤换后施工单位必须派两名不低于原项目经理资质、业绩的项目经理来主持工作。如施工单位无法派出两名符合要求的项目经理来主持工作,则视为没有能力继续承担本项目施工,业主方可勒令施工单位中途退场,且不予结算。对项目经理、主要管理人员的处理情况将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招标管理部门。

4、规定印鉴保存办法

投标开始,即要求保存施工方相关人员的复印。签订合同后,要求投标单位提交投标项目经理的证书、经公正处公正了的签名样式、私章样式,由工程部及时进行查验与核对,防止有些项目经理乱挂靠,多挂靠等情况,而本人不到施工现场,或经常不在场的情况。

5、规定人员抽查办法

一般挂靠单位或个人,在管理上都会存在人员的缺乏,不到位的情况。防止挂靠的办法还有一个,就是对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抽查与核实,抽查的其相关的项目经理、施工员、预算员是否为原投标时的人员,项目经理的证书是否真实和有效等,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与原有的资料进行比对,确定是否相符。

通过以上五个办法的监督管理,从人员、制度、处罚、监管、抽查等方面进行考虑防范措施。尽可能防止在工程的招投标阶段出现工程“挂靠”现象。

涉及“实际施工人”民事责任8条裁判观点


阅读提示:“实际施工人”这一特殊主体经常出现在诸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雇员人身损害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工伤赔偿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在上述纠纷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与其他主体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整理8则典型判例,供读者参考。



1.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对应的权利人是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不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



——盛元公司诉何某、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审: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633号;二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737号


生效判决认为:在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中,陈某工程款的义务人是盛元公司,若盛元公司欠付,则发包人指挥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盛元公司应付陈某工程款1391万元,其已经实际支付、代付1212万元,又出借282万元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至此盛元公司已超额支付。遂判决:停止对指挥部应付工程款190万元的执行。


判例评析详见:崔永峰:“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不能强制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7日第6版。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挂靠人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提起诉讼。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的诉讼地位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发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向实际施工人超付工程款,应由其直接向该实际施工人追偿,而不应将该履行风险转嫁给被挂靠人或其他实际施工人。



——刘邦平与青岛东港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青岛铺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7)胶民初字第1158号;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1133号


生效判决认为:刘邦平以铺集公司名义承包了东港公司的办公楼、仓库后续工程建设,是该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东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使用单位,在有关建筑工程(预)决算表上加盖公章,并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与刘邦平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


东港公司认为刘邦平的工程款被案外人鹿全福侵占,应当由刘邦平或向鹿全福追偿其超支的工程款问题,法院认为,刘邦平曾以案外人鹿全福、王建勋为被告追索涉案工程款,经一审、二审及重审程序审理,结果因诉讼主体错误被驳回起诉。东港公司并没有将该130万元案款支付给铺集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鹿全福,故铺集公司也没有权利义务向案外人鹿全福追索超支工程款。鹿全福出具的相关发票上加盖的只是铺集公司第三工程处财务专用章,说明东港公司在向案外人鹿全福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时存在重大瑕疵。若因此而超付工程款,只能由东港公司自行追偿。


判例评析详见:刘尊知:“挂靠纠纷的诉讼主体确立及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


3. 在建筑施工领域中,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因工受伤,该雇员有权选择自己的救济路径,即该雇员既有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建筑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向建筑承包企业主张工伤赔偿责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朱水华与袁新华、江西圣建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柴元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783号;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民终字第596号


一审判决认为:袁新华雇佣朱水华工作,朱水华在工作过程中高空坠落摔伤。袁新华作为朱水华的雇主应对朱水华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圣建能源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给不具备任何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袁新华予以具体施工,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圣建能源公司需对袁新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朱水华在工作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而柴元星作为袁新华的雇员,在安排朱水华进行工作时并不存在过错,要求柴元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圣建能源公司系合法用工资格单位,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水华系由圣建能源公司招用并安排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水华系由袁新华雇佣,现朱水华选择侵权之诉向雇主袁新华以及违法分包人圣建能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


判例评析详见:王勇:“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受伤雇员之权利救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4.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借资质或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又招用劳动者进行具体施工,劳动者与该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因工受伤的,该建筑企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



——郑玉林与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民初字第32号;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293号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将资质借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使用,当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被告顺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予以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认为:顺风公司出借资质给吕某平、陈某贞、郭某潮等人的事实清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主要考虑实践中包工头对于农民工在施工中所遭受的伤害往往缺乏赔偿能力,故将最近的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旨在充分保护农民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郑玉林与顺风公司之间虽无劳动关系,但其向顺风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判例评析详见:王勇:“违法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4期。


5.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应成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然障碍,应结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应支持优先受偿权;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未竣工或验收不合格,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



——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奥金(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坛民初字第1450号;二审: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终字第0001号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且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中也未约定竣工日期,故主张要求确认其对奥金鳄鱼乐园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二审判决认为: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已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宇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核工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判例评析详见:翁生荣、钱蓉、吴奕:“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


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承包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黄山明珠投资信息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128号、(2011)绍虞民重字第1号;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952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为“半拉子”工程,并未实际竣工,则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经审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而本案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间为2009年5月5日,显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判例评析详见:丁林阳:“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确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


7.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才准许突破。



——贤明与姚卫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民重字第 6 号;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民终字第487号


一审判决认为:中南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姚卫军,姚卫军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余贤明,中南公司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为余贤明的情况下,向姚卫军支付工程款而未向余贤明直接支付工程款,中南公司有过错,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余贤明向姚卫军主张执行前述工程款而未能清偿情况下,中南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姚卫军支付余贤明工款 871241 元,中南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余贤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姚卫军,原审判决由中南公司对姚卫军应支付余贤明的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姚卫军支付余贤明工程款 871241 元。


判例评析详见:王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的坚持”,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5日第6版。


8. 存在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时发生工伤事故的,不能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鑫茂公司与王某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491号;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206号


生效判决认为:鑫茂公司将采掘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跃,王某章的招用、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鑫茂公司决定,鑫茂公司与王某章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并不能由此认定王某章与鑫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例评析详见:王亚萍、张攀峰:“劳动关系确认中工伤认定前置条件解析”,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5日第6版。


审理建筑工程纠纷二十年的呕血经验总结(从挂靠到工程价款支付各种问题均有)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


《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4、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
(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
(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的,不属于劳务分包。


5、如何认定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6、小型建筑工程及农民低层住宅施工合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以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确实违反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承揽工程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前述合同对质量标准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确定。当事人有其他争议的,原则上可以参照本解答的相关内容处理。
  

二、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支付


7、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8、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9、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10、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11、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2、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13、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4、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5、“黑白合同”中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16、“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变更?


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17、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18、《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快速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意见》妥善处理。


19、违法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0、不具有资质的挂靠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挂靠人又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施工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原则上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为诉讼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21、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如何处理?


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除外。


22、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3、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其又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建设工程工期和质量责任的认定


24、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5、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一般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可以视为《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6、工期顺延如何认定?


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27、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是否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28、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反诉还是抗辩处理?


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2)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29、如何认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
(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指令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施工的;
(2)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没有进行必要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前述情形下,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0、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如何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


3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定最低期限的条款是否有效?承包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
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四、工程造价鉴定


32、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提交鉴定材料或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法院释明不利后果后其仍拒绝提交或拒不配合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3、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除外。


34、工程造价鉴定中法院依职权判定的事项包括哪些?


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可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对存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后单独列项,供审判时审核认定使用,也可就争议问题先做出明确结论后再启动鉴定程序。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


35、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6、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37、施工合同约定对承包人违约行为处以“罚款”的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38、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如何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施工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交付工程,但其拒绝交付工程的价值明显超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大,而部分工程不交付会严重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对发包人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应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39、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合作一方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追索工程款的,应依承包人的起诉确定被告。


40、发包人承租建筑物后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发包人(承租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建筑物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应当以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发包人下落不明或丧失支付能力,且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承包人以建筑物所有权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其实际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挂靠关系的确认及权利义务承担规则

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方有独立财产权和诉权


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挂靠经营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 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作为公司内部的机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组织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招聘人员,并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0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


当事人作为公司内部的机构,是自主经营,自主招聘人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交纳相关税费,自身滚动发展而获得资产、设备,只是固定向公司支付管理费,而不需要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该公司亦不承担该内部机构的任何风险及其他民事责任,其与该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挂靠经营法律关系,而不是承包经营关系。


挂靠经营者依法应享有对自身财产的所有权。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挂靠经营者的财产处分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因此具体的处分方式应综合考虑该部分财产的形成过程、各方的投入与作用大小,依据公平的原则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 11年版。


挂靠经营企业出资人权益的确认


赵某帅与永昌县农牧局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农机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系县农机局即改制后的县农牧局,该局于1999年1月20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18日先后出具证明,说明该局对农机总公司并无任何投资,农机总公司系赵某帅的私营企业,该公司所有权利义务都由赵某帅个入承担。在本案一审庭审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县农牧局对上述事实皆予以认可。永昌县工商局作出的答复称:“根据2012年8月20日县农牧局《关于重新界定农机总公司主体的申请》(永农牧发[2012]1 61号)和2012年7月26日金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某帅申诉上访案件涉及农机总公司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金检院[2012]74号)的内容及要求,该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承包经营的‘红帽子’企业。"根据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产权界定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因此正确界定企业性质需从投资主体、企业经营的积累等诸方面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故可以确认农机总公司性质为赵某帅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至于赵某帅所称“由于企业性质模糊不清,导致农机总公司承担多起刑事、民事纠纷法律责任时法院选择性适用法律,判决相互矛盾,侵犯了其利益”一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可依个案依法寻求救济。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xhz/。


三、被挂靠单位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被注销的挂靠单位的民事责任



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缓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601号合同属于合同型联营,原审法院确认60 1号合同为联营合同性质,定性基本准确。……在履行601号合同中,海达分公司未能及时开证、修证,及与外方紧密配合解决好应由其与外方解决的检验问题、验收问题等项工作,构成根本违约。海达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海达分公司现已被注销,海达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其实际开办单位及债务承担者运代公司承担。省外贸公司作为海达分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所收取的2万元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一200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18~423页。


四、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单位在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但并不属于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挂靠单位的直接经管管理权



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处的财产都是被上诉人马艳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该当事人没有争议。二处挂靠在上诉人东建公司内,东建公司在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这不是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二处的直接经营管理权,并且东建公司在这方面的投入已经由二处交纳的管理费补偿。祁占禄在世时,二处的事务就是由马艳梅夫妻在东建公司内部相对独立共同经营。祁占禄在世时二处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东建公司与二处的约定,一直由二处自理。对此,马艳梅是知情的,其对二处的债务也负有偿还的义务。只是由于祁占禄病故后,东建公司擅自任命他人主持二处事务,并发出由其处理二处债权债务的通告,拒绝让马艳梅管理二处,才使二处的债务无法确定,债权人纷纷找到东建公司要求偿还。这是东建公司侵犯二处财产所有权带来的必然结果。东建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工程款拖欠怎样诉讼


一、诉讼时间的掌握


企业应选择起诉的最佳时机:工程款拖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签字盖章后;在施工程出现拖欠或严重拖欠时。应当及时、准确、坚决地采取法律手段,严防被动起诉。


二、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1、准确选择被告


在提起诉讼之时只要选择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的任何当事人,包括一人或几人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均可,选择的首要标准或前提条件是具有“支付能力”。


2、证据资料必须充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周期长、投资大,大多数为隐蔽工程及专业性强等原因,合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且纠纷一旦产生,业主方常以质量、工期等进行反索赔抗辩,更加增加了诉讼的难度,所以我们在诉讼前必须花最大的精力收集、整理、分析证据资料,站在被告的、法官的角度多层次、多方位地进行全面分析,做到“知己知彼”,切忌盲目起诉。


3、准确合理的诉讼请求


自《合同法》及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下称简称《批复》)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已经有许多判例说明,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所以为保障诉讼后利益的最大化,当事人提起拖欠承包工程款诉讼请求时,尽量同时提出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


4、诉讼请求的范围


通过大量的案件分析发现,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仅为工程款和(或)利息,再加案件诉讼费,很少提及违约金、律师费、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在诉讼案件中,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法院是支持违约金、律师费、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少有请求,这主要的原因是:承包方认为在目前“买方市场”的环境中,“买方”只要支付了工程款就已经万幸了。在建筑市场利润率越来越低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据理力争。


三、重视诉讼保全在诉讼中的作用


如何保证诉讼胜诉后,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呢?关健的一步是必须在诉前或诉讼中采取诉讼保全的措施。 何谓诉讼保全呢?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之所以在诉讼实践中重视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判决生效后能顺利地得到全部执行,从而切实实现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法院的生效判决便有可能成为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当事人因胜诉而赢得的利益也根本无法得到实现。


四、运用工程鉴定的技巧,保证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有利于己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提出鉴定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内,因而这就涉及到一个提出鉴定时间和需不需要提出鉴定的技巧问题,律师认为,有下列几点可供参考:


1、如果是招标中标的工程,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合同已约定具体价款一次性包死的话,视为工程造价已经约定,可以不再提出工程鉴定。


2、发生争议前,双方已共同委托工程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价的,或一方委托的造价审价结果已经另一方书面确认的,可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3、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达成协议,而发包方延迟付款的,可不申请鉴定。


4、可事先准备工程款鉴定的申请书,待到双方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如发现发包方提出工程款数目和自己核算的数目相差甚远,则必须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如数目相近,可不用提出鉴定。 因为要不要提出鉴定和谁先提出鉴定,这不仅涉及到一个谁先预付鉴定费的问题,更涉及到案件的诉讼时间问题。首先,鉴定时间是不计入审理期限的。其次,办理鉴定本身也存在着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变数,从承包方的债权实现的时间和利益出发,应学会巧妙地运用鉴定的技巧。再次,一旦承包方提出鉴定的申请,就必须积极、及时地准备搜集相应完整的证据材料,包括设计图纸、施工资料等,特别是对已方有利,可增加工程造价的双方签证资料,或在履约过程涉及工人工资或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的资料,适时提供给鉴定机构,保证工程鉴定的结果有利于已方。


五、针对发包方以工期和质量问题提出的反索赔从多角度进行抗辩


在追索工程款的诉讼中,被告发包方提出反诉的最常见的理由无非两点:第一是工期问题,证明承包方迟延竣工使其造成损失;第二,是工程质量,即某些方面存在质量瑕疵或未完工等。针对第一个问题,律师认为,可从以下多个角度予以发掘加以抗辩:


1、发包方是否有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建筑行业发包方普遍存在的通病,如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迟延支付,则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可顺延工期。


2、发包方有无出图时间拖延。因为承包方只能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如果发包方的出图时间拖延,势必造成承包方无法按计划进行施工,也很可能会停工待图,工期也必然延长。


3、发包方有无单方面设计变更。因为发包方单方面的设计变更,很可能会造成承包方的施工计划受到打乱,返工、改造,也会使工作量增加,直接造成工期延长。


4、发包方有无额外增加工作量。工作量增加无疑可使承包方顺延工期。


5、发包方的图纸会审时间有无拖延。因为图纸的会审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承建单位参加,如因发包方单方面拖延,无疑会影响工期。


6、发包方的供料是否及时,有无经常变动。因为供料的不及时和变动都必然会影响工程进度,进而影响工期。


针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律师认为可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抗辩:


1、是否是由设计方面的缺陷造成的。因为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上的错误或疏漏将一开始影响工程建筑的质量,如结构设计上的错误将直接带来建筑物沉降、裂缝等结构性缺陷。如果是这一原因造成,承包方不用承担责任。


2、是否属于发包方提供的材料缺陷或发包方自己分包的工程质量缺陷所引起。


3、是否属于使用不当所引起。因为随着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趋多样和复杂,对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维修显得越来越重要,使用或维修不当都可能造成建筑物的重大损害。


六、运用优先受偿权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注意以下问题


1、认识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打消合同没有约定的顾虑


承包人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由《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在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承包工程款,又经合法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时,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在拖欠承包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承包人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在《合同法》这一由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实体法当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由于该项权利的设定是基于《合同法》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所以属于无须公示的法定担保物权。该权利的成立无须公示,即无须登记,也无须以占有该工程作为要件,是当然的成立。因此,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与否,都不影 响承包人在条件具备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那种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而认为无法获得优先受偿的顾虑是多余的。


2、承包人在起诉时和申请执行时均可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实践中,有人误认为承包人的优先权是法院在执行中掌握的问题,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有时会使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利无法保护。 《批复》第一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条解释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时均应适用合同法286条。这就是当事人不仅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保护其优先受偿权,也可以在诉讼中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好自己的权利。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优先权的提出期限,如果不及时提出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等于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则可能丧失。


3、注意行使权利的期限和合理有效的催告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为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限定了一定的期间。该期间是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拖欠承包工程款的受偿权即成为一般债权,承包人的优先权便不复存在。 另外,行使优先权还要求有一个合理的催告期,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才有权请求优先权。法律对催告发包人的“合理期限”未作规定,但通常的理解为二个月左右。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为避免发包人不予认可而带来的麻烦和纠纷,建议承包人采用公证送达内容的方式进行催告。


4、注意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和付款期限的约定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提出了承包人保护优先权的申请期限的问题,应当引起承包人的高度重视。 不仅如此,上述规定也提醒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注意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和付款期限的约定。也就是说,由于六个月期限的存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约定工程结算和付款期限时,应当为可能发生纠纷而主张优先受偿权留有时间上的余地。比如,竣工后(或者合同约定竣工)2-3个月付清除保修之外的大部分工程款。因为,通常要留有2个月的合理催告期,这样就有4-5个月的时间,加上准备诉讼也是很紧张的。因此,承包商应当在有关合同中将付款条件、工程结算和付款时间等详尽约定并尽量提前。否则,会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晚于工程竣工期限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六个月而无法及时主张优先权。


5、要注意限制所建工程的销售,确保优先受偿落到实处


《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是立法者为保护他人的基本生存权和社会的稳定而做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客观上削弱了承包人的优先权。实践中,很多商品房买受者或者一次付款或者银行按揭,但都应属于支付了全款。如此,则买受人具有了排除承包人优先权的条件。因此,为保障优先权的行使,承包商应当想办法与发包方约定和限制所建工程的销售。如,限定只能对部分房屋进行销售或者对房屋预售款进行提存等。否则,所谓的优先受偿也难以落实。


七、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承包方往往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是直接起诉发包方,由法院判令发包方偿还所拖欠承包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承包方往往发现发包方根本无力偿还,但发包方对第三人仍享有到期债权,对此,我国有关法律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救济手段对承包方的利益进行了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即只要发包方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就可以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直接向承包人履行债务。



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外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

1.虽然无书面之委托,但结合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实际施工人代为采购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926号;合议庭成员:张志弘、汪国献、李明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认为,杨继军所负责的涉案工程区域对外称为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且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展示牌中显示“项目经理:陶凤文、项目部副经理:杨继军”,亦有证据证明涉案分包工程有关材料的对外采购等具体施工工作均由杨继军负责。杨继军两次向三冶二公司递交的“关于进场钢材情况的报告”中说明,涉案工程的钢材短缺、影响工程进度,希望领导给予敦促答复。在三冶二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徐德印签字后,杨继军以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鞍山市君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君旺公司认可该合同系替李铸而签订。


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李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送至施工现场,目前尚欠李铸钢材款数额为4,544,060.13元。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均由三冶二公司统一供应。”因此,无论是按照《施工合同书》还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中的钢材全部应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负责购买并支付款项。此事实,通过三冶二公司向五建二公司(陶凤文)支付工程款时扣除钢材材料款的行为可进一步得到证实。


尽管徐德印在情况报告上的签字并未明确允许杨继军代为购买钢材,但,基于涉案工程全部钢材应当由三冶二公司负责、在钢材急缺的情形下,负责涉案分包工程的杨继军在向三冶二公司作出情况报告后实际购买了涉案钢材并全部用于涉案分包工程、三冶二公司对此钢材的进场及使用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再结合三冶二公司在之后支付工程款时明确的将涉案钢材款从中予以扣除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杨继军无书面之委托,但综合考虑三冶二公司钢材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三冶二公司在杨继军向其说明涉案工程急需钢材后,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杨继军代为采购涉案钢材。原判决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建设单位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构成表见代理的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被代理人工建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张良义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二审据此判令由张良义与工建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4.原告起诉时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当事人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属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王传华起诉时要求张良义承担清偿责任,工建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当事人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良义应与工建三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未超越王传华的诉讼请求。


5.施工单位应当知道“项目部印章”在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施工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与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341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摩天公司向王荣贵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亦是由王荣贵代表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签订,该合同上不仅有王荣贵的签名,摩天公司还加盖了公司印章,王荣贵是摩天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与兴港公司签订混凝土定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摩天公司项目部印章。兴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杨永忠、朱传宇等建材供应商就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所供建材与王荣贵订立的购销合同均加盖了该印章。其中2012年10月25日与杨永忠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中,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项目部负责印章管理人员张一平,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荣贵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摩天公司应对王荣贵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设单位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施工单位,工单位应当承担向相对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


——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磊与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磊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217号;合议庭成员:辛正郁、潘杰、司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龙安公司与孟令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表明,孟令东系借用龙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沙磊购买红砖时,孟令东出示了由其代表龙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红砖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上述事实足以使沙磊相信孟令东系代表龙安公司向其购买红砖。因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向沙磊支付红砖款的法律责任。


7.实际施工人超出所持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相对人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是代表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426号;合议庭成员:杨永清、周伦军、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


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8.施工单位明知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对买卖合同相对人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施工单位的授权,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议庭成员: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9.实际施工人受施工单位的委托,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实际施工人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法院不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北京中宇鑫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142;合议庭成员:王涛、梅芳、杨卓;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认为:马旭光只是受赣西分公司的委托,以赣西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宇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其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法院未追加马旭光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马旭光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赣西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地质公司关于应当追加马旭光为本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0.买卖合同所附的建工合同中能够证明施工代表人身份的,说明出卖方对施工代表人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沈阳市合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敏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抗字第31号;合议庭成员:陈佳、左红、邱明;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认为,辽国建公司和华凌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辽国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李敏强为辽国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根据上述内容,李敏强是辽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辽国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辽国建公司应当对李敏强以辽国建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缔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附施工合同,合富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上述《施工补充合同条款》,说明合富源公司对李敏强的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辽国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11.实际施工人使用“项目部”公章,以施工单位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施工单位的默认,使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413号;合议庭成员:杨国香、李振华、张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帝都公司是案涉菏能公司(宏盛公司车间)项目的承包人。其通过与王学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学运,并且收取1%的管理费。说明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帝都公司与王学运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王学运负责,王学运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王学运在经营期间,使用帝都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帝都公司的默认,使王学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学运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合同》时,是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学运并没有告知袁秀莲、刘中厂自己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


因此,虽然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学运,但是,王学运以帝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帝都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帝都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袁秀莲、刘中厂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学运对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学运对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袁秀莲、刘中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的签约方帝都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学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而承包人帝都公司不能举证袁秀莲、刘中厂明知或应当知道王学运没有代理权仍然与王学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仍需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2.施工单位并未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将该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交给实际施工人使用,施工单位对于实际施工人自己组织资金,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应当是明知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梁湘雄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604号;合议庭成员:李明义、贾劲松、姜强;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梁湘雄等人所借款项依现有证据证明已用于涉案工程,广东四建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且实际占有该工程,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广东四建公司承建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后,与化州二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实为整体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应为无效。


广东四建公司作为转包人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广东四建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虽然组建了“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任命林耀章为工程部负责人,刻制了公章,设立了账户,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承接其他工程,或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将该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交给实际施工人段德根使用,广东四建公司对于段德根自己组织资金,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在工地上悬挂有“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招牌应当是明知的,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制止,直至停工之后才责令段德根销毁私自刻制的公章。为此,广东四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广东四建公司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也应向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投入支付工程款。因此,依据公平原则,由工程总承包人广东四建公司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13.合同相对方主张实际施工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代理权。


——张玉航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895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认为,张玉航主张张玉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张玉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首先,从张玉航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上看,张玉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中均注明借款人为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且加盖了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的印章,具备一定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是,从张玉航出借款项的流向上看,相关款项系直接存入或转账存入张玉的会计田美娟、张春莲个人的银行卡,而非存入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或者中太集团的账户,形式要素上有所欠缺。其次,张玉航与张玉系表兄弟关系,张玉航对张玉的身份、借款的具体用途等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张玉航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中太集团借款,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4.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施工单位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施工单位的意思表示。


——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号;合议庭成员:王洪光、张纯、潘杰;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认为,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最高法此判决一出,全国数万被挂靠的公司都哭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要点: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认为,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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